(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光雍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传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光雍广告有限公司,上海传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雍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光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雍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传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传企公司与上海华浦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门诊部)签署《户外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华浦门诊部委托传企公司为其发布社区广告牌,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数量为7座,费用为每年人民币(下同)33,600元。后传企公司将该业务委托光雍公司发布,实际发布数量为5座。2014年3月31日,华浦门诊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院于2012年5月18日与传企公司签订一份社区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灯箱广告数量为7座,于2012年6月中旬经我方验收实际上画数量为5座,另外2座由于物业公司不同意安装没有最终上画。在广告投放期间我院人员经常巡察社区灯箱广告,发现已上画的五座灯箱广告晚上的广告没有灯光,影响广告效果,多次催促未得到改善,故与传企公司协商终止合同,该广告业务的实际上画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审另查明,双方间另有“上海花园妇科医院”、“知音医院”的广告发布业务,光雍公司曾因传企公司拖欠广告发布服务费诉至法院,原审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华浦门诊部”业务,光雍公司于该案中未作主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审理中,传企公司确认未就本案所涉“华浦门诊部”业务向光雍公司付款。原审又查明,2014年3月7日,上海子星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曾向光雍公司开具金额为45元的数码冲印发票一份。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曾向光雍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雍公司向传企公司主张按每幅每月400元、共计12个月的5幅广告发布费,但其提供的《3E传媒社区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光雍公司制作的《社区灯箱媒体发布监播报告》未经传企公司确认,其用于补强这些证据的QQ聊天记录,传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光雍公司也未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颜经理”系传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光雍公司根据合同主张12个月的广告发布费用24,000元,不予支持。但因审理中传企公司确认光雍公司曾为其发布5座灯箱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单价为每月每座200元,同意向光雍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光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传企公司应在光雍公司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支付价款。传企公司确认的广告发布期限截止2012年9月30日,考虑给予传企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原审认为,光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光雍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光雍公司主张的更换画面制作费、公证费、照片冲洗费用等,并无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传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雍公司广告服务费3,500元;二、传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光雍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光雍公司负担254元,由传企公司负担32元。光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内容,能反映双方系按照《3E传媒社区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书》来实际履行的。虽然传企公司否认该QQ的用户为其法定代表人颜祝华,但是上诉期间,光雍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该QQ的用户是颜祝华,故聊天记录内容以及传输文件等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传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传企公司辩称,光雍公司指称的QQ账号并非为其公司人员所有,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审已在先后两案中查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光雍公司提供(2014)沪徐证经字第3528号《公证书》一份,其主张QQ空间中的照片和传企公司的宣传资料可以证明该QQ的用户系传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祝华。传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仅凭QQ空间中上传的照片和宣传资料图片也难以证明该QQ用户系为传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祝华,故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传企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广告业务量,光雍公司提供《3E传媒社区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书》以及《社区灯箱媒体发布监播报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的发布广告业务量,但是由于上述两份证据未经传企公司签字确认,故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发生的广告业务量,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光雍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广告发布量已经传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祝华认可,由于传企公司不予确认,且其提交的相关公证文书也无法证明该QQ用户即为颜祝华本人,故对光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传企公司认可的广告发布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光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上诉人上海光雍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