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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仁忠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仁忠,钱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1808号申请执行人徐仁忠。被执行人钱惠彬。徐仁忠与钱惠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钱惠彬结欠徐仁忠运输费5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前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钱惠彬的房屋(含附属设施,含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和溧阳市后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钱惠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上的投资)、土地及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溧阳市后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活动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了三次联合公开拍卖,均流拍。本院又以第三次流拍价依法变卖,由案外人溧阳市圣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成交。钱惠彬的房屋、土地变卖所得款扣除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和溧阳市后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在钱惠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上的投资尚不够清偿华夏银行的抵押贷款,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款予以分配。本院认为,钱惠彬的房屋(含附属设施,含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和溧阳市后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在钱惠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上的投资)、土地被本院依法被本院变卖。钱惠彬的房屋、土地变卖所得款扣除溧阳市阳光生态颐养公寓和溧阳市后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在钱惠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上的投资尚不够清偿华夏银行的抵押贷款,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款分配,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伟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