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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张志来、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张志来,张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军,该行员工。被告张志来。被告张海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张志来、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来、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123101)第080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来提供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用途:养鱼。被告张海生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来提供了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来并未对此笔借款进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305.22元,本息合计64305.2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志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305.22元,本息合计64305.22元。被告张海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志来、张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123101)第080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来提供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用途:养鱼。被告张海生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来提供了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来并未对此笔借款进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305.22元,本息合计64305.22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15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来依约获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来、张海生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305.22元,本息合计64305.22元。二、被告张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张志来负担,被告张海生承担连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