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淑兰诉王荣科、刘国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王荣科,刘国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淑兰,女,汉族,1932年8月8日生,农民,住珲春市。被告:王荣科,男,汉族,1959年5月5日生,住珲春市。被告:刘国风,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淑兰与被告王荣科、刘国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淑兰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淑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