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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淑兰诉王荣科、刘国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王荣科,刘国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淑兰,女,汉族,1932年8月8日生,农民,住珲春市。被告:王荣科,男,汉族,1959年5月5日生,住珲春市。被告:刘国风,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淑兰与被告王荣科、刘国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淑兰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淑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