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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R×××××/鲁R×××××挂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平县泰安界碑北侧时,撞到了张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于某、张某某受伤,鲁R×××××乘车人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于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某某、张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齐乃平人民陪审员  刘希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