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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玉池和张美花、刘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池,张美花,刘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孙玉池(又名孙玉平),男。委托代理人张春玉,男。被告张美花,女。委托代理人刘彦斌,男。被告刘景军(又名刘锦军),男。原告孙玉池诉被告张美花、刘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美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景军于2013年12月1日给刘艳平(已故)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刘艳平(已故)写下借据一支予以证实。现借款人刘艳平已故,原告向其妻张美花和担保人刘景军多次催要,先后两次抵顶化肥、尿素折合人民币51865元,剩余98135元及15万元的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借原告本金98135元及利息18925.4元。其中2014年5月8日前15万元本金利息15000元整(以5个月计算)2014年7月8日前98135元本金利息3925.4元(以2个月计算)。合计117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一支,证明张美花丈夫刘艳平(已故)向原告借款并由刘景军担保的事实。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顶账条子四支,证明被告张美花用肥料顶过账,而且抵顶的都是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5月7日抵顶了23200元;2014年5月8日抵顶了22175元;2014年7月2日抵顶了6290元。对此被告刘景军认可,被告张美花代理人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美花、被告刘景军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美花丈夫刘艳平(已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景军提供担保。被告张美花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日用肥料分别抵顶借款本金23200元、22175元、629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池与被告张美花丈夫刘艳平(已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刘艳平(已故)所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美花作为刘艳平(已故)配偶,应当履行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张美花已用肥料抵顶原告借款本金51865元,故剩余本金为981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池借款本金98135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2680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04625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以98135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景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张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