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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代充Q币、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等事实,采用银行卡转帐或汇款等收款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5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出售Q币充值轶件的事实,先后四次骗取庄某人民币836元。2、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代充Q币的事实,先后四次骗取王某人民币2708元。3、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代充Q币的事实,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00元。4、2013年5月14日、18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事实,骗取李某乙人民币700元。5、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和刷钻的事实,骗取苑某人民币1750元。6、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事实,骗取刘某人民币1000元。7、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虚构可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事实,骗取宁某人民币23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苑某、刘某、宁某的陈述;证人窦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部门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以本院扣款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