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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康忠与薛国清、涂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清,涂超,刘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国清,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涂超,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康忠,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国清、上诉人涂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康忠一审诉称:薛国清系做建筑工程的承包商。2012年1月18日,薛国清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薛国清未能偿还借款。薛国清于2012年4月28日找涂超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涂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请求判令薛国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涂超承担连带责任。薛国清一审辩称:2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不存在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刘康忠通过支取工人工资的方式已经偿付完毕,请求驳回刘康忠的诉讼请求。涂超一审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应该没有利息。刘康忠已经向其借支了194700元,应当予以抵充。一审法院认定:薛国清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个体承包商。2011年,薛国清从涂超手里承包了泗县“荣辉国际花园”部分建设工程。刘康忠又从薛国清处承包了部分清包工劳务,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等具体事项未进行结算。2012年1月18日,薛国清向刘康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刘康忠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作保证金款,2012年3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薛国忠未能偿还给原告,在刘康忠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薛国忠找到被告涂超,要求涂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8日,涂超在该借条左下角注“该笔借款荣辉公司拨款时从工程款中支付。保证人:涂超2012.4.28”。该工程结束后,刘康忠于2012年9月29日从涂超手里借支347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刘康忠与薛国清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薛国清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涂超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支付给刘康忠347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1653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薛国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康忠借款165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涂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刘康忠负担400元,薛国清负担1500元。薛国清、涂超上诉提出:1、双方系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011年,其将承包的泗县“荣辉国际花园”部分清包劳务工程转包给刘康忠,刘康忠于2012年1月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笔工程保证金虽表面为借条,但结合其他合同等证据,实质应为工程保证金。之后,刘康忠多次从涂超、薛国清处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等,200000元保证金早已偿付完毕,不应再重复给付刘康忠。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康忠的诉讼请求。刘康忠二审辩称:本案薛国清书写了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本案属借款关系,并不涉及工程保证金问题,双方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薛国清、涂超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涂超将泗县“荣辉国际花园”的23#楼、24#楼工程分包给薛国清,后薛国清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康忠;2、工程款及工资支取单据71张,证明刘康忠从薛国清、涂超处已经支取了工资、材料费、生活费等合计1771663元;3、工人工资支取表三张,证明刘康忠已经支取款项支付了工人工资。刘康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其中其签字的收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国清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刘康忠一审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薛国清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个体承包商。2011年,薛国清从涂超手里承包了泗县“荣辉国际花园”部分建设工程,刘康忠又从薛国清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劳务。2012年1月18日,薛国清向刘康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刘康忠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作保证金款,2012年3月底前归还”。同年4月28日,薛国清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找到涂超作为担保人,涂超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载明:“该笔借款拨款时从工程款中支付”。在薛国清出具借条后,刘康忠从薛国清、涂超处以支取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等名义,先后领取的款项超过200000元。同时,在借条出具之前,刘康忠从薛国清、涂超处以支取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等名义多次领款。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薛国清与刘康忠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上述借款关系,20万元债务是否清偿。本院认为:案已查明,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相互之间有款项的支取借款关系。薛国清向刘康忠借款20万元的的事实清楚,有薛国清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款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但是是借款实际使用的问题,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二审上诉人举证了大量的票据及收条,薛国清与刘康忠、涂超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在薛国清向刘康忠出具借条之后,刘康忠多次从刘康忠、担保人涂超处支取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超出20万元,刘康忠认为上述支取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涂超、薛国清认为支取的款项应当冲抵借款。审理认为,薛国清、涂超及刘康忠在工程分包关系中经济往来频繁,刘康忠多次以工人工资、生活费的名义从薛国清、涂超支取各种费用用于工程已超过百万余元,且涂超在担保时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从工程款中支付,刘康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根据涂超提供的证据,扣除了刘康忠从涂超处领取的部分款项,刘康忠亦未提出上诉,上述情况说明刘康忠对其在出具借条之后领取的款项同意抵充借款。现薛国清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据之后,刘康忠先后领取的各种款项超过了借款总额,应当予以抵充。故刘康忠要求薛国清、涂超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国清、涂超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改变,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但并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康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合计5700元,由刘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