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邓金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桂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金光,农民。被告:邓明刚,农民。被告:邓祥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金、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金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邓金光授信三年,2011年6月14日被告邓金光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2年6月1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邓金光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30%,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邓明刚、邓祥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邓金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邓金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邓明刚、邓祥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邓金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二手车。2、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金光由被告邓明刚、邓祥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额度为50000元,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邓明刚、邓祥春对借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邓金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可自助循环方式。4、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邓金光取得50000元的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金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邓明刚、邓祥春为被告邓金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金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邓金光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邓金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邓金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明刚、邓祥春对被告邓金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明刚、邓祥春对被告邓金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邓明刚、邓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邓金光、邓明刚、邓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