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大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林大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2696-3。法定代表人:李金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勇,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女,系辽宁江西商会推荐公民代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林大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林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营销策划人员。2014年3月,经公司调查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尚自通过辽宁榜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华商晨报上发布广告,导致原告损失44000元广告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合同管理制度,原告决定扣罚其3月份工资1000元,并保留辞退被告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擅自离岗,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财务无法与其核算工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未到岗。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仲裁期间将解除合同通知交给被告。被告以自己在2014年4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提出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扣罚其工资,且安排了年休假,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差额;2、原告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公司从事营销策划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因被告2013年12月擅自通过辽宁榜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华商晨报发布广告,导致原告损失44000元广告费,以违反原告合同管理制度为由,扣罚被告3月份工资1859.17元。其事实为被告并没看过此合同管理制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与此事无任何关系,原告属于无故扣罚被告工资,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1859.17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4174.4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于4月20日向原告发送EMS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并签收EMS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8412.94元。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要求法院支持两年的共计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条确实出自原告单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望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共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营销策划,月薪6500元。2014年4月20日以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4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512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1760.5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5007.28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33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73585.56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043.65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4)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沈劳人仲字(2014)29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快递单、签收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关于离职时间,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并按照员工手册扣罚被告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公司管理制度充分告知被告,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之日,故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发工资为每月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差额,因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并按照员工手册扣罚被告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公司管理制度充分告知被告。被告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3月支付工资5125元,工资差额为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是于2014年4月20日后未到岗工作,原告确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4333.3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任职于原告公司,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6500元×5.5个月)。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休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为被告安排带薪休假,被告主张两年共计10天的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不超出合理范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977.01元(6500÷21.75×1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差额1375元;二、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4333.33元;三、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四、原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01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