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廖某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倩,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成东、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育有一女胡某甲,今年15岁,在湘潭县古城中学寄宿读初三。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文化修养、生活情趣、为人处世的区别,被告对此不理解不尊重,而是夫权至上,唯我独尊。1999年原告已怀孕八月,每天早早晚晚守店子,被告胡某某来店子,一语不合,就抓着原告一路强行推搡退拽,挟持至乡下后头发都掉了一把,被他父母拉住后才被制止。事后,被告作出书面保证不再犯。2002年小孩在乡下被告父母家中时被狗咬了,被告揪着原告的衣领在市场拖行来回几百米,揪着头发往墙上连连狠撞,拳打脚踢,邻居顾客纷纷围观,原告无心经营,店子随后不久便转手他人,此事被告也作了书面保证。原告2003年12月11日正式提请离婚诉讼,接到法院通知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先是上门吵闹,后在律师调解下,改变方式,表示悔过自新并作出书面检讨,后经法院协调,原告为了孩子考虑而撤诉。被告在婚前所购置房屋是婚后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帮父母建房也是婚后与原告及被告弟弟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在婚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原告家人,对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重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撤诉后,被告并没有真心悔过。一意孤行的投资,导致被告经商不顺,也使得被告性格中蛮横暴戾的成分更为变本加厉。被告家庭暴力的方式更为隐蔽,行为用意更为阴毒。被告在外吹嘘自己赚了好多钱,回家却不拿钱给妻子,还把妻子的钱要光。被告多次干涉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骚扰原告父母,导致原告没有任何公民应有的基本尊严及人身安全保障。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翻脸生衅滋事,打人砸东西,扣包扣证件,抢钱抢手机不准妻子出门,限制妻子人身自由,以此胁迫原告服从,这样的情形太多了。女儿胡某甲无力抗衡这样的父亲,只有用文字写下自己心情来安慰母亲。大量事实说明,被告对殴打妇女的事情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导致夫妻关系无半分感情可言。2011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事后,被告经常在夜深人静时对妻子欺凌辱骂折磨糟蹋,冬天把原告从被子里拉出来受冻,拉到厕所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轻微伤。被告胡某某在1998年5月12日购买了雨湖区昭潭乡立竹路X7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购房款63786.4元,契税2335.8元;结婚买房是向细姨借款2万元,桔姨借款1万元及未付的3万元都是在婚后偿还,系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被告胡某某父母乡下建2层楼房,是在原、被告结婚后胡某某出力,出资八千元所建;被告胡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购捷达牌FVXXXXCIFE小型轿车一台,购车价格73800元,买捷达轿车的钱是廖某某开小店赚的,以及向被告廖某某父母借取的,系婚内共同财产。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胡某甲一半的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等抚养费;3、判决被告少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请求保护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及住宅安全;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6、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胡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胡某甲系胡某某与廖某某婚生女;2、商品房购销合同、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建筑安装发票复印件,拟证明1998年5月12日胡某某购买了雨湖区昭潭乡立竹路X7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为63786.40元,契税是2335.8元;3、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2009年3月25日胡某某购捷达牌小型轿车一台,价格是73800元,系婚内共同财产;4、起诉状、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12月10日起诉过离婚;5、廖某某起诉证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胡某某在婚后多次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被告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被告骚扰原告父母家住宅安全,被告帮父母建房,在杨嘉桥用电电费结算单100元;6、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骚扰住宅安全,对原告威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7、检讨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买捷达轿车的钱是原告开店子赚的,以及向原告父母借的;8、病历记录、照片复印件一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胡某甲的三份字条,拟证明女儿知道爸爸打妈妈的事实,但只能对妈妈进行安慰;10、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的事实;11、原告单位同事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进行殴打的事实。在场的同事出面帮助拨打110报警;12、鉴定文书、二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广场派出所委托做出鉴定的意见,原告所受损伤的评定为轻微伤;1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1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15、证明,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要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在2009年3月25日购置的,已经有5年了,价值不是原来的价值,已经贬值了。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原来的起诉书,但是有这个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撤诉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写过一份检讨书,是按原告母亲的底稿抄写而成,并不能表达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借款的事实都是不存在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法医鉴定的伤情是5日、7日,鉴定的时间是11日,相隔四天和六天,时间跨度比较大,鉴定的伤情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该鉴定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胡某甲没有出庭,不能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得到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的伤情的时间与发生伤情的时间相隔5天,医院的诊断与鉴定的伤情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告造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所陈述的,不是公安部门查实的,只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没有签名,公安部门也没有核实被告的情况。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的名字无法分辨,地址是香樟园。事主的姓名是黄海军,住址与原、被告的住址不一致。对证据15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说明当时有真实的报警,另外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11、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称不知道打人的事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现在读初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某曾在1999年8月31日、2002年9月13日所作出的书面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再不打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曾以遭受被告的殴打为由于2003年12月10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的起诉并定于2004年1月12日开庭审理。在开庭之前即2004年1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检讨书一份,在检讨书中被告胡某某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对这一事实表示悔过。此后,原告廖某某原谅了被告并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1月11日,原告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1年11月5日2时许以及2011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分别在自己家中和工作单位遭受到被告胡某某的殴打受伤,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就诊治疗。公安机关在2011年11月11日的报案登记材料中,有一项内容记载了公安机关曾经在原告廖某某受到伤害之后打电话给被告胡某某,并且告知了被告原告称受到被告的殴打并被抢包的这一情况,而被告并未否定原告的控诉反而向公安机关表示要原告自己找被告去拿就可以了。公安机关于报案当天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了轻微伤。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4年6月29日10时许,在雨湖区立竹村X栋X号自家遭受被告用拳脚致伤全身多处,并被其推倒致伤全身多处,伤后在市二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遂于报案当天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再次构成了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胡某甲一半的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等抚养费;3、判决被告少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请求保护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及住宅安全;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6、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后表示如果判决离婚,一方无房的话请求法院判决给予另一方一定的住房补助。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均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甲表示愿意和被告胡某某的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号为湘CXXX**号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购买价格为73800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父母借了6000元,被告对此并未否认,被告称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债务的情况。被告称如果判决不离婚则不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又查明:原告廖某某名下无房产,被告胡某某于1998年10月7日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立竹路X7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在本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护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及住宅安全,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将严格遵守人民法院诉讼纪律和诉讼制度,并保证不对原告进行殴打、恐吓、跟踪,绝不对原告近亲属进行骚扰、威胁,同时保证婚生女儿胡某甲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曾向湘潭县法院起诉离婚,在湘潭县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了检讨书一份,在该份检讨书中被告胡某某承认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并且对这一事实表示悔过,原告原谅了被告并与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诉称遭受家庭暴力,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虽然被告称并非其所伤,但被告作为丈夫对于妻子多次受伤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在2011年11月11日派出所的报案登记材料中,有一项内容记载了公安机关曾经在原告廖某某受到伤害之后打电话给被告胡某某,并且告知被告原告称受到被告的殴打并被抢包的情况,而被告并未否定原告的控诉反而向公安机关表示要原告自己找被告去拿就可以了,故本院对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甲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告目前无房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而小孩胡某甲一直是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住在一起,胡某甲本人亦表示愿意继续和被告的家人继续生活下去,本院考虑胡某甲的意愿以及今后的学习和生活方面的原因,认为暂由被告继续照顾小孩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故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原告目前没有收入来源,但是原告作为母亲仍有抚养胡某甲的义务,本院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确定的生活来源的状况,酌情判决由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胡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有牌照号为湘CXXX**号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目前价值为3.5万元,被告认为该车目前价值为2万元以内,双方对于车辆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本院判决由由原告廖某某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并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欠了原告母亲6000元,该6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请求保护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及住宅安全的请求,考虑被告已向法院作出了书面承诺书,且被告一直按该承诺书来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且目前经济困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湘C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廖某某所有;由原告廖某某补偿被告胡某某财产款1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000元;五、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廖某某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五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