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赖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赖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百事吉鱼水情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0.5克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毒品送检收据、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