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程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经父母做主、媒妁之言走到一起,从订婚相识到结婚还不到半年时间,这半年间,原告与被告几乎没有交往,所以原被告婚前既不相识也不相知,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不顾家,还暴力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5月5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程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春节后,原告送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电话联系,自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但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赵某承担50元,被告程某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