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与王恩凤、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王恩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润娥,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大黄庄镇东杨庄村****号,系受害人闫金山妻子。原告闫俊杰,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大黄庄镇东杨庄村****号,系受害人闫金山长女。原告闫士杰,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大黄庄镇东杨庄村****号,系受害人闫金山长子。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鑫源小区底商。被告王恩凤,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丰宁县大��镇北园子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号楼。负责人赵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戈旭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与被告王恩凤、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佳、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原告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已与被告王恩凤在庭审前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恩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时40分许,受害人闫金山驾驶冀GUE1**号正三轮���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G7高速连接线大黄庄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恩凤驾驶的蒙H155**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闫金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闫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凤负次要责任,王恩凤驾驶的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116493.98元。被告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辩称,蒙H15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照公司规定我方赔偿款应支付给被保险人,若法院核实原被告双方确达成协议,被保险人不再向我方追偿,则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40分许,受害人闫金山驾驶望龙牌冀GUE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G7高速连接线大黄庄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行驶被告王恩凤驾驶的蒙H15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害人闫金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怀公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闫金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凤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闫金山伤后在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593.98元。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车辆因事故损失金额为170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系蒙H155**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害人闫金山,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清单,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大黄庄镇东杨庄村委会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本,蒙H155**号车行驶证、王恩凤驾驶证、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闫金山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凤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锡盟支公司作为蒙H15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93.98元,有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按照1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700元、鉴定费20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4593.9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元,共计赔偿1164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王润娥、闫俊杰、闫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富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