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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钱国美与郭成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美,郭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钱国美。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郭成英。原告钱国美与被告郭成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亚兰、被告郭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美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郭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桑宇承、桑秋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钱国美、郭成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4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成英辩称,该起事故是被告撞我,我没有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跟村里人打架造成臀部受伤,对于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郭成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桑宇承、桑秋雨沿如皋市城南街道育华村10组茅雉河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直行,与对向钱国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郭成英、钱国美、桑宇承受伤,郭成英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钱国美、郭成英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桑宇承与桑秋雨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钱国美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332.59元。原告钱国美于2014年7月9日通过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国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钱国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钱国美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郭成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钱国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二人均违反了“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如皋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成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对该项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钱国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郭成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郭成英认为原告钱国美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打架造成臀部受伤,且原告委托的鉴定系单方鉴定,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系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被告陈述的“原告臀部受伤”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故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钱国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钱国美主张7321.21元。被告郭成英对如皋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丁堰新堰中医骨伤科诊所的门诊病历、材料费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048250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如皋市丁堰新堰中医骨伤科诊所的收据中仅载明“材料费、治疗费”,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等以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33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钱国美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计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钱国美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钱国美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其中一人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一人按照护理人员郭小琴工资标准113元/天计算,合计454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郭小琴2013年8-10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郭小琴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确认原告钱国美护理费损失为3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钱国美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钱国美主张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序,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500元。7、交通费,原告钱国美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钱国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296.59元,由被告郭成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6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英赔偿原告钱国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钱国美负担780元,由被告郭成英负担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裴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