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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730��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48万元,约定利息二分。2014年2月16日经我们双方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更换借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同时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虽是夫妻,但已经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而且张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同时证明借款期限及月息二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合同上没有其签字,主张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2、2014年2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主张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诉状、传票、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刘某某不能免除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2、王德夫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某某主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张某某主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经审理,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8万元,约定利息二分。2014年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又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更换借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同时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刘某某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主。2008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曲阜市龙虎小区43号楼3单元306室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依法对上述债务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借款40万元以月息二分计算)。三、被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