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二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天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3188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全。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被告:吕天祥。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甸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吕天祥在宽甸农商银行下露河支行贷款5000元,用于养羊,双方书面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吕天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天祥于2011年9月23日在宽甸农商银行下露河支行贷款5000元,用于养羊,双方书面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年利率10.80%。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天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天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