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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刘国营,张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68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务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女,汉族。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营,经理。被告: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俭,经理。被告: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克,经理。被告: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衍红,经理。被告: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风,经理。被告:刘国营。被告:张璐。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商行)与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红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鼎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务军、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红公司、大中公司、嘉兴公司、仟鼎公司、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商行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彩红公司、大中公司、嘉兴公司、仟鼎公司、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彩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借款利率9.558%,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中公司、嘉兴公司、仟鼎公司、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嘉兴公司、仟鼎公司、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为彩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彩红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该贷款发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本息未还。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超级别管辖,泰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彩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大中公司、嘉兴公司、仟鼎公司、顺通公司、刘国营、张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彩红公司的该借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刘国营、张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6元由被告泰安彩红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大中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嘉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仟鼎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顺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刘国营、张璐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