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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邱某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珠,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潮州市枫溪区人。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邱某珠,于2013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上午10时许,与朋友苏某花等人一同到失主陈某君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乌洋市场的艾菲格服装店内买衣服。后被告人邱某珠利用试衣服的��会,潜至该店2楼卧室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君放在该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盗走。作案后,邱燕君逃离现场并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2、被告人邱某珠,于2013年12月19日至22日间的一天下午,带其孩子到被害人陈某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腾瑞世纪星河城15栋201号的家中学习音乐。后邱某珠乘陈某在房间内授课之机,潜至陈某祖母的房间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1枚金戒指、1对银耳环盗走(无法估价)。作案后,邱某珠逃离现场,并将赃物银耳环留作自用,赃物金戒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权,后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物银耳环追回随案。3、被告人邱某珠,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带其孩子到被害人郑某静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怡景居7幢101号的家中学习音乐。后邱某珠乘郑某静在房间内授课之机,潜至郑某静父母的房间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玉佩1块盗走(无法估价)。作案后,邱丽珠逃离现场,并将赃物玉佩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揭阳人(身份不明,在逃),后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综上,被告人邱某珠共盗窃作案3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5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邱某珠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邱某珠上诉称:第1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盗得130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邱某珠,于2013年5、6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与朋友苏某花等人一同到被害人陈某君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乌洋市场的艾菲格服装店内买衣服。后邱某珠利用试衣服的机会,潜至该店2楼卧室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陈某君放在该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2、上诉人邱某珠,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带其孩子到被害人陈某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腾瑞世纪星河城15栋201号的家中学习音乐。后邱某珠乘陈某在房间内授课之机,潜至陈某祖母的房间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1枚金戒指、1对银耳环(均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邱某珠逃离现��,并将赃物银耳环留作自用,赃物金戒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权。破案后,赃物银耳环被追回随案,余赃款物均无法追回。3、上诉人邱某珠,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带其孩子到被害人郑某静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怡景居7幢101号的家中学习音乐。后邱某珠乘郑某静在房间内授课之机,潜至郑某静父母的房间内,采取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手段,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玉佩1块盗走(无法估价)。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综上,上诉人邱某珠共盗窃作案3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君、郑某静、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权的证言,上诉人邱某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人邱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珠上诉称第1宗盗窃作案中其只盗得13000元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陈某君报案称其失窃了22000元,但由于被害人是在失窃后约一年才报案,且邱某珠关于本宗所盗得的现金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供述不稳定,因此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宗宜认定邱某珠只盗得13000元,故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邱某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瑾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刘新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伟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