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庆西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明被执行人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明与被执行人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第四、五、六、十二项向原告张志明予以履行(即将原告张志明后墙的落水管换为PVC管、后窗作铝合金防盗栏、空调在原基础上作维护处理、给原告张志明接上排水管道),并按第三项约定为原告张志明西后墙作宽0.6米、高0.15米的台阶;二、被告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志明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中,由于天气较冷,户外施工已经无法进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张志明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庆西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志明以可以施工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庆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其应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和执行费50元,并依照判决内容给申请执行人张志明安装了落水管和窗户、空调上的防护栏、接上了排水管道,在申请执行人张志明西后墙作了宽0.6米、高0.15米的台阶。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王丽峰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冯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