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曹小春与李洪高、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春,李洪高,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曹小春。委托代理人:林俊宏。被告:李洪高。被告: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宇。委托代理人:陈献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程丹。原告曹小春为与被告李洪高、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宏,被告李洪高,春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金,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春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21时30分,被告李洪高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康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磐路与永康街交叉口时右转弯驶入金磐路,与行人曹小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李洪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小春无责任。事后曹小春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李洪高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洪高、被告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7433.74元。对方已支付29500元,还需支付198433.74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垫付医药费29500元。已投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春风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挂靠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叶建明,是由李宏高承包营运的,是在承包营运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G×××××号车已投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要求审核事故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定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规定赔偿,经我公司系统查实,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二、我公司对原告曹小春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各项目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我公司已委托法院对住院合理性、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事故无关用药申请鉴定,衢州天恒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其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无关用药总计19377.00元,非医保用药总计9863.54元。医疗费应为54959.28元。2.营养费按照最低值4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为定残之日2014年5月16日,应按15年计算。5.误工费因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签名笔迹不一致,我公司不认可。对计算标准也是不认可的,应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6.护理费不认可,护理60天全部护理,按150元/天计算,后按住院3级护理,按45元/天计算。7.交通费按照标准给予,且应提供有效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给予。9.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责任情况,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原告失地证明、保障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6.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用;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营养、护理及伤残等级;10.金华市中医院疾病诊治证明书、西若非注射用骨肽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医院为原告治疗所用骨肽是合理的。三被告共同提出异议: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事实是认可的,但用药合理性应以衢州天恒鉴定为准。经查,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失地证没有原件,不认可。经核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劳动合同等有异议,笔迹不符,对三性都有异议。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核实;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也认可,但对误工时间不认可;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0:西若非注射用骨肽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治证明书有异议,原告骨肽并不是非用药不可,原告只要是挫伤,所以我们对此不予认可。经衢州天恒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给予一个疗程的用药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被告李洪高和春风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无关用药清单、自负100%用药清单、自负一定比例用药清单,证明无关用药金额为19377元,非医保用药为9863.54元;2.营业用汽车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和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出:对证据1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所列,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骨肽用药合理不应剔除;经衢州天恒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给予一个疗程的用药较为合理,计人民币7860元。对证据2: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洪高和春风出租公司提出:非医保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用药过程中患者无法控制,予以扣除不尽合理。出具衢州天恒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出:鉴定分析的第四条针对骨肽的用量非必需,未提出具体用量多少是合理的。在鉴定意见中未对第一、二条进行分析,其他无异议。其他三被告无异议。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传鉴定人谢某到庭接受质询。本案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认为,骨肽针合理用量需一个疗程计30天,每天计262元,总共需7860元。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曹小春住院147天,共花费医药费84199.82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用药为11517元。曹小春的伤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时间为147天;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240日等。李洪高已预付原告人民币29500元,曹小春系进城务工的失地农民。浙G×××××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浙G×××××号车系挂靠在春风出租公司名下,肇事期间由李宏高承包营运。衢州天恒鉴定所出具的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认为:骨肽针合理用量需一个疗程计30天,每天计262元,总共需786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高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浙G×××××号车在本案事故期间系由李洪高向春风出租公司承包经营,并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李洪高赔偿,李洪高已预付的部分可予以抵扣。原告的伤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小春系失地农民,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损失应适当给予,以31元/天为标准计。不合理用药以鉴定报告为准,给予一个疗程的治疗用量,计人民币7860元。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李洪高已预付的29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2682.82元、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2050元、营养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交通费2940元,合计人民币18947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T2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小春上述损失中的1845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李洪高应赔偿原告曹小春上述损失49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三、由于李洪高已预付曹小春29500元,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曹小春159974.62元;支付李洪高24560元。四、驳回曹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小春负担9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李洪高负担400元(李洪高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