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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文元盗窃案刑事判决书oc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2007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江西省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余江县邓埠镇吉祥小区38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宝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8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后北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又至余江县弘景明珠4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庄某某的一辆紫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4元。当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余江县古庄巷256号藏匿电动车处取车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以控制,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经被告人赵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将三辆被盗电动车均予查获扣押并即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出警经过、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二、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