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虎成、肖家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成,肖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家强,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成、肖家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成、肖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虎成窜至本区泉秀街道某花园E区A幢203室,采用溜窗入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大厅桌上的一部白色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虎成又窜至上述地点的204室,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苏连镇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一部红黑色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虎成伙同被告人肖家强预谋要盗窃后,窜至本区丰泽街道某新村内的泉州市某发展公司,撬窗入室,盗走二楼财物室内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7559.2元)后2人逃离现场。上述赃款由2人平分。3.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虎成伙同“万林”(另案处理)预谋要盗窃后,窜至本区东湖街道东湖街泉州市某公司大楼3楼320室,由被告人杨虎成从窗户进入泉州市某策划公司,“万林”望风,被告人杨虎成盗走该公司的1台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1台相机、两粒金珠子等首饰、五瓶洋酒(均无法估价)及若干张银行卡后2人逃离现场。“万林”用盗窃的银行卡在本区泉秀街道某花园农商银行ATM机取了现金人民币5200元。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及部分首饰销赃所得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2014年7月4日下午,分别在本区东湖街道阿波罗公寓附近及石狮市古宅90号民宅内将被告人杨虎城、肖家强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另公安机关还提取了杨虎成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十三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虎成、肖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郑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泉丰价认鉴(2014)1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杨虎成、肖家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入户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家强伙同杨虎城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59.2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杨虎成、肖家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虎成、肖家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及一部红黑色杂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单位某策划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台相机、两粒金珠子等首饰、五瓶洋酒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杨虎城、肖家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泉州市某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59.2元。四、追缴被告人杨虎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杨虎成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十三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