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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速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速初字第320号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生职务:经理被告王爱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恩生,被告王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开始对被告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物业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02元,房屋维护基金费80元,二次供水电费84元,共计人民币56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收费标准已经达到英伦住宅的物业标准,但是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我们的要求。第一、我找不到原告的物业人员,只能找到一个留守的大姨;第二、服务态度不好,楼道灯坏了,找了5、6次才给维修;我家前窗户下雨时漏雨,下水道也漏水,找物业,他们让我去找售楼处,售楼处又让我找工程处,工程处答复我要到他们开工时才能维修。我等不到他们开工,只好自己花钱进行了维修;第三、一楼楼道门锁坏了,去找物业他们也不给维修;第四、绿化方面,某些业主在花池里种菜,洒的肥异味太大,让人受不了;第五、治安问题,没有门卫,没有保安,只有一个监控;第六、我车去年夏天被人砸了,是朋友告诉我,我才及时报案的,后来砸车的人被抓到了,我车之所以被砸,就是因为治安问题多;第七,小区内没有路灯,一到晚上照明成问题。如果原告达到我要求的标准,我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卫生费我同意给,因为原告给我们打扫卫生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有资格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进行管理。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三级物业服务。4、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5元,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治安问题严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证明原告有资格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及原告的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批,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王爱军是镇赉县新苑小区的业主,按照原告与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02元;房屋维修基金费80元;二次供水电费84元,共计人民币56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等费用共计566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新苑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向原告履行义务。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批,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现被告欠原告物业费402元,房屋维修基金费80元,二次供水电费84元,共计人民币5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物业费等相关服务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共计5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辩称物业服务态度不好及未达到其所要求的标准,小区的花坛被一些居民种植蔬菜,施的肥异味太大,而物业公司未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对小区整体及个别业主的服务质量可能会存在一些瑕疵,但只要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业主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被告的辩解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窗户漏雨、下水道漏水及车辆被砸等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莫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