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国群、刘维民与刘振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群,刘维民,刘振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宋国群,农民。原告刘维民,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滨湖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936505-9。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原告宋国群、刘维民诉被告刘振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刘振国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群、刘维民诉称,2014年5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致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致远大街与邮政路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维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宋国群,二原告为夫妻关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8785元。被告刘振国辩称,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若有不足,由其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要求原告方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其对受损车辆有所有权;二、要求被告刘振国提供有效保险单,证明符合赔付条件;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方的间接损失。原告宋国群、刘维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1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振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民无责任。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9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2以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685元及鉴定费600元。3.冀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上述证据3以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国群。原告宋国群、刘维民的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4以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冀J×××××号小型轿车为二人共同财产。5.施救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5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施救产生的施救费为1500元。6.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收款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6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轿车在维修期间,二原告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租车费用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刘振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2时30分,被告刘振国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致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致远大街与邮政路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维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宋国群,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二原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宋国群、刘维民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证意见,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3685元;2.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600元;3.冀J×××××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15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国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维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宋国群,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所以冀J×××××号小型轿车为二原告共同财产。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振国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上述第1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应在庭审后七日内到本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系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光县物价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本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的上述第2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案中原告为确定冀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第3项损失,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一份,发票中收款方应为施救单位,但该发票中收款方为原告刘维民,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方的上述第4项损失,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收款收据各一份,但该收款收据并非合法形式的发票,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租赁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其租赁车辆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群、刘维民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群、刘维民财产损失共计1228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13×××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