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梁永豪、杨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永豪,杨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8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奕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永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杨婵,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梁永豪、杨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豪、杨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杨婵为其所有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12年1月27日,被告梁永豪无证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在阳春市春城漠阳江大桥一桥桥面路段与行人黄显凤发生碰撞,造成黄显凤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永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黄显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原告赔偿黄显凤l3060.8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基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梁永豪无证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他人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应由无证驾车者自行承担。其不仅要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末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13060.84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杨婵车辆交给不具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60.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永豪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婵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48分许,被告梁永豪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漠阳江大桥一桥桥面路段时,驶上人行道碰撞行人黄显凤,造成黄显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2)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显凤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梁永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显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伤者黄显凤就该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13060.84元给黄显凤;二、驳回黄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13060.84元给黄显凤。庭审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行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被告身份证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回单、(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已支付保险赔偿金;3、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三个条件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置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永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显凤遭受经济损失13060.84元,原告因此垫付了13060.84元的赔偿款。现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被告梁永豪主张追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杨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驾驶人梁永豪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没有进行判断而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被告梁永豪、杨婵的过错及其原因力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本院酌情被告梁永豪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梁永豪承担9142.59元(13060.84元×70%)赔偿责任;被告杨婵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杨婵承担3918.25元(13060.84元×30%)赔偿责任。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请被告梁永豪、杨婵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永豪、杨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142.59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二、被告杨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18.25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6元,由被告梁永豪负担270元,被告杨婵负担116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支的受理费和公告费38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永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270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杨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116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