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敏与王友明、唐树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敏,王友明,唐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天法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罗敏,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申请人王友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申请人唐树标,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敏与被申请人王友明、唐树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罗敏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友明、唐树标名下2500000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敏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友明、唐树标名下2500000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邓自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