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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身份证号码为×××1031,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相应诉讼权利,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河沙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往惠城区横沥镇方向行驶,行至横××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自主前往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投案自首。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邵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达成协议,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邵某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真诚悔罪,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河沙从惠州市惠城区芦洲镇往惠城区横沥镇方向行驶,行至横××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自主前往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投案自首。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邵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邵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