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载74240千克球铁矿沿兰磨线由峨山县化念方向驶往新平县大开门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兰磨线K2256+600M处,遇行人蒋某某由道路北侧田间路岔口边沿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采取制动且向左(道路南侧)避让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行人蒋某某在道路南侧路面相撞,造成行人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2.报案记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发还肇事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5.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驾驶B2E车型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何某某,该车核定载质量15960千克,事发时载货净重74240千克,属严重超载的事实;6.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事发后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尹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李某甲、施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及孟某某开该车肇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孟某某身上抽取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2.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号货车车头中网细条纹状灰尘减层擦痕、前保险杆左侧细条纹状灰尘减层擦痕系与软质物体相碰撞形成;×××号货车左前轮由前向后第一排车轮外侧胎壁及胎肩疑似血迹及类人体组织附着、左前轮由前向后第二排车轮外侧胎壁及胎肩疑似血迹及类人体附着系与类人体相碾压形成的事实;肇事车辆未发现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肇事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53km/h,属超速行驶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交通事故车辆撞击、车轮碾压挤挫左腰腹部、下肢致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左下肢离断毁损损伤死亡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和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柏为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