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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任莱西市院上镇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村委会借用村民李某杰个人名义于2011年、2012年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4820元。该款未入村集体账户,被被告人李某擅自借给村会计耿某洪养鸭子使用。案发后,李某将赃款14427元人民币上缴该镇经管站。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任莱西市院上镇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村委会借用村民李某杰个人名义虚报种植小麦面积60亩,共计虚报120亩,于2011年、2012年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该款未入村集体账户,被被告人李某擅自借给村会计耿某洪养鸭子使用。案发后,李某将赃款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人民币上缴院上镇经管站。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挪用的上缴到莱西市院上镇经管站公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敬荣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