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家朝、章汤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薛家朝,章汤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家朝,农民。被告:章汤娟,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家朝、章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家朝、章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9月4日,被告薛家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薛家朝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薛家朝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家朝、章汤娟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薛家朝逾期还款,除需归还原告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被告章汤娟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本金9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家朝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代某偿付了8304.05元,于2011年8月25日代某偿付了2770.52元,于2011年9月23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1年10月27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1年11月25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1年12月22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1月20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2月24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3月23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4月24日代某偿付了2656元,于2012年5月29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6月25日代某偿付了2768.42元,于2012年7月26日代某偿付了2706元,于2012年8月24日代某偿付了2676元,于2012年12月25日代某偿付了2906.81元,合计46435.80元。另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算至2014年7月30日计42676.55元,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自愿减半收取21338.28元。原告曾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薛家朝偿还原告垫付款46435.80元,违约金21338.28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6435.80元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章汤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薛家朝偿还原告垫付款46435.80元,违约金14627.28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5%标准从最后一期垫付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以46435.8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643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章汤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家朝、章汤娟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如逾期还款,除需归还原告垫付本金外尚需支付垫付款每月3%违约金以及章汤娟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付了购车款共计46435.80元的事实;被告薛家朝、章汤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薛家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薛家朝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偿付了欠款,现请求被告薛家朝偿还原告代某偿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按代偿款每月3%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4627.28元(按每月1.5%标准从最后一期垫付之日2012年12月25日以46435.80元为基数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6435.80元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明显偏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汤娟在担保协议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家朝、章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薛家朝、章汤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46435.8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27.28元(计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6435.80元为基数按每月1.5%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薛家朝、章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