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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2012年8月22日因诈骗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王某共同租用了重庆市长寿区×××街××号××××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不在住房内之机,将该住房内的两台共计价值5515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宋某将该电脑销赃获款17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中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步云、杨建波、陈福平、文峰的证言、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1700元。(上列罚金、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