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于泷与曹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泷,曹利,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泷,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吴金勇,该装饰行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于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泷的委托代理人麻东、上诉人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居于楼下二楼。第三人为被告装修楼房期间,对应被告家楼道的暖气管道与被告进户之间的管道连接处未封堵。2013年10月17日,供暖部门打压试水,管道内加有高锰酸钾的暖气水漏出,流到楼下原告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原告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锦鑫华评报字(2014)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原告于泷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1942元,评估费5000元,计116942元。庭审时,法庭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询问。被告认为该评估意见多处存在问题,但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德富里典逸心洲小区26-3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泷房屋漏水,是由于被告家楼道的暖气管道与被告进户之间的管道连接处未封堵,供暖部门打压试水时,管道内的暖气水漏出,流到楼下原告家,因此,被告曹利系造成原告于泷房屋漏水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多次否认鉴定意见,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用以证明侵权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原告已举证完毕,其举证责任自然转移至被告。但被告拒不要求重新鉴定,以对抗和抵销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于泷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按照锦鑫华评报字(2014)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与被告曹利签订装修协议,在为被告装修楼房期间,被告家楼道的暖气管道与被告进户之间的管道连接处未封堵一节,该民事法律行为仅约束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于泷的损失,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泷财产损失1169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人民币5128元,由被告曹利承担。宣判后,于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审中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租房损失费用3.8万元,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该诉求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损失系因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保护,原审法院对该损失性质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租房损失费用3.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其针对曹利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曹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装饰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曹利的过错明显,因为在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及锦州市规定中有规定,不得改动供热设施,本案是曹利私自改动供热设施造成的于泷的损失。至于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是否改动与我方没有关系。曹利提供出法律适用问题,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规定是本案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但是本案中曹利的过错是明显的,私自拆改,应由其承担责任。宣判后,曹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直接侵权人是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应由其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锦鑫评报(2014)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证据,系采信证据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同时其针对于泷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对于于泷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于泷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漏水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并且漏水并不必然导致于泷必须租房居住,其主张1年租房损失3.8万元,也超出了客观事实的数额,该损失与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于泷上诉。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答辩称,其与曹利双方根据合同协议,双方装修是室内项目,不包括水暖改造。7月份曹利方已经更换了门锁,事情发生在10月。该事和我们没有关系了,而且施工人员也不是我方人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利家楼道的暖气管道与其进户之间的管道连接处未封堵,供暖部门打压试水时,管道内的暖气水漏出,造成于泷家房屋漏水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曹利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曹利系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直接侵权人是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应由其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中造成于泷家漏水的原因是曹利家装修房屋引发曹利家楼道的暖气管道与其进户之间的管道连接处未封堵,管道内的暖气水漏出,流到楼下致使于泷家部分财产损失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曹利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同时上诉人于泷请求由曹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利系造成于泷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曹利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海派装饰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不予调整,对于上诉人曹利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利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以采信锦鑫评报字(2014)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证据错误一节,因在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后上诉人于泷已举证完毕,如上诉人曹利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服其该应承担使法院不予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的举证责任,但现上诉人曹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的应不予采信的情形且上诉人曹利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利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本案中曹利与于泷家系相邻关系,由于曹利家的管道漏水到于泷家亦产生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曹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泷主张要求曹利向其赔偿租房损失费用3.8万元一节,据上诉人于泷称由于房屋漏水之后无法居住,高锰酸钾有危害,厨房使用不了,并且法院要求保持现场原样的,当时怕对方重新鉴定,直到一审判决下来后,知道曹利不再申请鉴定,才重新回去住。上诉人于泷所述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曹利亦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于泷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所以上诉人于泷租房的费用是由于房屋漏水后产生的合理支出,因此上诉人于泷要求曹利承担租房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于泷主张租房费用为3.8万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租房的实际情况考虑一年租金数额为3.8万元明显过高,鉴于上诉人于泷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一年租金数额为1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曹利给付上诉人于泷租房费用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泷租房费用1万元;四、驳回上诉人于泷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曹利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人民币5128元,由上诉人曹利负担4025元、由上诉人于泷负担1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曹利负担2798元、由上诉人于泷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