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思刘涵与刘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思,刘某涵,刘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某思,女。原告刘某涵,女。法定代理人伍苏娇,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超,曾用名刘涛,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思、刘某涵与被告刘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伍苏娇及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超与两原告之母伍苏娇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刘某思、刘某涵归伍苏娇直接抚养,刘超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共同财产归刘超所有,无债务。离婚后,刘超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刘某涵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遭拒绝。两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和教育费用。同时,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家中财物均归被告刘超所有,现被告还在家经营大澳油漆店,并从事房屋装修、刮涂料等工作,月收入较为稳定。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即每人每月100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共计26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伍苏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某思户籍证明一份;3、刘某涵户籍证明一份;4、刘超户籍证明一份;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伍苏娇与刘超协议离婚的事实;7、2014年秋季收费明细表一份;刘某思公交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刘某思四年级学杂费用和公车费用情况;9、刘某涵学费收据一份;10、刘某涵公交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刘某涵读幼儿园一学期的学费和公交车费情况。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6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证明两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以及对子女的抚养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10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两原告2014年秋季入学的收费情况,且有长塘完全小学的公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的母亲伍苏娇与被告刘超于2013年6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刘某思、刘某涵由伍苏娇直接抚养,刘超按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共同财产归刘超所有。刘某思在长塘镇完全小学就读四年级,教育费支出为1259元(包含校车费用),刘某涵读幼儿园,教育费支出为2058元(包含校车费用)。现两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两人的抚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1000元,刘某思按9年计算,刘某涵按13年计算,一次性付清264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离婚一年的时间,两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和学校的教育费用凭证,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超在长塘镇林山居委会拥有一栋三层的房屋,且经营一家大澳油漆店,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被告的抚养条件和支付能力,照顾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刘超按每人每月500元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自2014年11月起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并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