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振山与被告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山,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振山。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胡志河,系刘佳舅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机构代码79844470-X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山与被告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东喜、代理审判员谷艳涛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山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胡志河、被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山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许,被告刘佳驾驶冀D×××××号汽车,沿宁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高桥北侧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王振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冀D×××××号肇事车辆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方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列被告依据。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和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4416.43元;诊断载明:左踝关节内踝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6、护理人员王臣英及苏朋芸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鉴定费一支计款6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振��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9、交通费票据计款130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承担的交通费。被告刘佳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付;其已先行垫付2000元应与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佳提交王振山之子王臣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先行支付2000元。被告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佳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被告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时间长,应为误工期间90天���2、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太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振山、被告营销服务部均对被告刘佳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6日9时许,被告刘佳驾驶冀D×××××号汽车,沿宁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高桥北侧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王振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肇事车辆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为14416.43元;诊断载明:左踝关节内踝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振山的申请,我院委托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振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振山误工时限12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14416.43元;2、误工费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3893(13664元÷365天×44天×2人+1366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10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144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7816.43元);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85元(含误工费4492元、护理费38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除被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10000元外,不足部分7816.43元(17816.43元-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佳承担70%即5471.5元,因被告刘佳的冀D×××××号车在被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刘佳应承担的5471.5元应由被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营销服务部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佳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85元,两项共计19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71.5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山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振山承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