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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452号舒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舒某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武林,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61109008。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武林、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6月26日出生,取名张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然后草率结合。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且被告不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致使原告带小孩投靠娘家生活。2013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辰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曾经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辰溪县柿溪乡分庄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3年12月至今,小孩张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曾看望小孩,也不给付抚养费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蔡武林对石通伟、金启壮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一直分居,原告带小孩在娘家生活,被告没有看望原告及小孩,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婚先孕,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并非草率结婚;原告带小孩回娘家,是正常回娘家探望,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带小孩在其娘家生活,被告也探望原告母子,并给付过生活费,后来被告接原告母子回家过年遭到拒绝,并被原告方殴打。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石通伟、金启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张小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为小孩着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兴龙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