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梁国栋与姚雅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栋,姚雅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梁国栋,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聪,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雅莉,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原告梁国栋与被告姚雅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栋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栋诉称,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的豫A1MC**号小型宝马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新航北路王胡砦幸福家园小区西门处向西右转弯时,被被告姚雅莉驾驶的豫A259**黑色车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维修费37383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雅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户籍证明;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5、维修发票;6、公告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客观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被告姚雅莉驾驶豫A259**号红旗轿车沿幸福家园小区西门门口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1MC**号小型宝马车沿幸福家园西门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航北路与王胡砦幸福家园小区西门门口道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姚雅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1日15时53分,原告将受损的豫A1MC**号车辆送往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7383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雅莉驾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为37383元,故被告姚雅莉应当承担37383×70%=261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栋车辆维修费261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梁国栋负担15元,被告姚雅莉负担460元。案件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姚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