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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徐呈恺诉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呈恺,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呈恺。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女,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鼎,男,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呈恺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呈恺的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上诉人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被上诉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7日,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徐呈恺派遣至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12月30日,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续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徐呈恺派遣至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开户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1年7月1日始,徐呈恺向申银万国公司请病假,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12月19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终止劳务输出协议函,称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输出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公司工作需要,不再与南市公司续签协议,希望南市公司尽快办理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致函贵公司不再续签劳务输出协议。对于该输出协议项下的输出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如数退回贵公司……对贵公司输出人员徐呈恺的情况,需向贵公司特别说明:其在2011年7月1日开始请病假至今近六个月(附相关材料)。按其在我公司的输入期限,徐呈恺医疗期应为5个月,且目前仍然病假,我公司已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请贵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贵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同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通知,称徐呈恺医疗期已满,公司已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请于2011年12月27日前办理相关退工手续。2012年1月9日,南市公司向徐呈恺发出催办通知,称接申银万国公司通知,徐呈恺因医疗期满,合同解除,希望徐呈恺速来本单位领取劳动手册等。2012年1月18日,徐呈恺父亲徐联力、徐呈恺家属徐利刚与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徐呈恺家人承诺在2012年4月初申请仲裁。2、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递交恢复劳务派遣申请,徐呈恺家人同时也递交恢复劳务用工申请。该申请作为徐呈恺家人提出仲裁前的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3、在2012年3月31日过渡期结束后,通过仲裁手段解决徐呈恺劳务用工纠纷问题。4、在恢复原状之前,如出现医疗保险脱节的情况,由公司酌情补助”。2012年2月6日,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务输出协议,输出人员为1人。南市公司并作出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恢复与徐呈恺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8日,徐呈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申银万国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申银万国公司报销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药费29,672.57元。2012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呈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呈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呈恺的病情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徐呈恺自2011年7月1日起休病假至今尚未超过24个月,南市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与徐呈恺的劳动合同与法不符,遂判决徐呈恺与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徐呈恺、南市公司均未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11月20日,南市公司向徐呈恺发出告知书,写明根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将徐呈恺的病休期延至2013年6月30日,原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延至相应的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合同即终止。2012年12月6日,徐呈恺针对南市公司向其发出的告知书作出复函,表示告知书于法无据、不予接受,南市公司在徐呈恺病假期间应当与徐呈恺签订劳动合同,徐呈恺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2013年5月28日,南市公司向徐呈恺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徐呈恺的医疗期将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合同即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7月3日,徐呈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南市公司与徐呈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南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申银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南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节庆费3,000元,申银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9号裁决书,对徐呈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呈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自2013年7月1日起与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二、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共同支付徐呈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三、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共同补发徐呈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庆费3,000元。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断意见书,载明徐呈恺初诊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确诊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2日,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连续开具病情处理意见单,建议徐呈恺全天休息。原审中,徐呈恺表示曾向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的申请但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未予批准,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表示徐呈恺未提出过相关书面申请亦不同意延长徐呈恺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徐呈恺提交了杉德卡、OK卡、得仕卡原件及复印件,表示系在职期间申银万国公司发放的福利,徐呈恺据此主张2013年的节庆费,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表示均未发放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徐呈恺2011年7月1日起请病假未再上班,则2011年7月1日起徐呈恺处于医疗期内,业已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呈恺病情应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故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徐呈恺的医疗期已满24个月,徐呈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的申请,审理中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徐呈恺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且其不同意延长的意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故至2013年6月30日徐呈恺的医疗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定续延情形消失而终止。徐呈恺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与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定条件下的续延是为了保护患病等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对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进行相应的续延,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合意而确认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徐呈恺与南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徐呈恺患病处于医疗期内而续延,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续延期间无需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徐呈恺要求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发放节庆费,徐呈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发放过节庆费及2013年度申银万国公司发放了其他员工节庆费,故徐呈恺要求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共同补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庆费3,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徐呈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徐呈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徐呈恺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医疗期没有设定期限,法律法规也没有设定上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即使医疗期满,也应该重新安排工作,如果不能胜任才能解除,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没有做到这点,所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只是不断地解除,没有任何关心,导致徐呈恺病情恶化,又住进医院,徐呈恺也没有医保,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的解除是违法的,徐呈恺现在是残疾人,根据国家规定应得到保护,按上海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第32条规定,残疾职工要有1.6%的比例招收,徐呈恺原来就是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的职工,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终止也是不合法的。2、法律没有规定合同顺延期间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合同就是要支付双倍工资,徐呈恺的情况不是特例,同样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不签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已经签过二次合同,这次应该签无固定合同,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是规避法律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徐呈恺发函要求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也收到。所以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以往徐呈恺在职时每年五一,国庆,春节等节日都发放现金,消费卡,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要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二审也提供了银行明细,有工资以外收入。因此主张节庆费。徐呈恺是在职期间发病,是受到侵权,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市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前徐呈恺没有被认定为残疾人,南市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不接受徐呈恺的上诉主张,2013年1月至6月是医疗顺延期,是法院判决的,南市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了,所以不存在需要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南市公司没有发放过消费卡。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银万国公司辩称,不接受徐呈恺的上诉主张,关于双倍工资,申银万国公司同意南市公司的意见,申银万国公司没有委托南市公司发放福利待遇,也没有消费卡的福利,且即使有福利,病假期间也不享受。在二审中,徐呈恺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是徐呈恺的工资卡,画圈的都是工资以外的收入,证明徐呈恺在职时发过福利待遇的金额。南市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发过福利待遇,都是工资转存。申银万国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银万国公司是把钱转给南市公司,由南市公司发放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发过福利待遇,都是工资转存。本院认为,徐呈恺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仅反映了户名为徐呈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是并不能证明徐呈恺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申银万国公司提供本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徐呈恺关于2013年1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徐呈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南市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判决内容。鉴于(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徐呈恺认为申银万国公司存在发放福利事实,所有发放记录凭证都在申银万国公司,故申请法院调查。鉴于徐呈恺的申请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经查,至2013年6月30日,徐呈恺的医疗期已满24个月。鉴于徐呈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的申请,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徐呈恺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至2013年6月30日徐呈恺的医疗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定续延情形消失而终止,并无不当。徐呈恺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与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因徐呈恺患病处于医疗期内而续延,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合意而确认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徐呈恺要求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徐呈恺与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放节庆费,徐呈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发放过节庆费及2013年度申银万国公司发放了其他员工节庆费,故徐呈恺要求南市公司、申银万国公司共同补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节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呈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呈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倪 鑫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