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庆,余华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华平,余庆,余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927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委托代理人甘小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京岭,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华平,女,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祥梅,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余华平、被告余庆、被告余祥梅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潇潇、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平、被告余庆、被告余祥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融睿公司与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余庆、余华平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余庆、余华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余庆、余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余庆、余华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余祥梅同意作为余庆、余华平的反担保人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余华平、余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同意为余庆、余华平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余庆、余华平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余庆、余华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余庆、余华平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累计四次以上未按期向贷款银行还款而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共计偿还了人民币39024.65元。对此,融睿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予以追偿。故融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余庆及余华平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支付的代垫款项39024.65元,并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7804.93元,两项共计46829.58元;2、余祥梅对前述余庆及余华平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庆未答辩。被告余华平未答辩。被告余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融睿公司(甲方,代理人)与余庆、余华平(乙方,申请人/持卡人)及余祥梅(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代为向贷款银行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融睿公司同意为余庆、余华平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余祥梅同意为余庆、余华平提供反担保。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分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余庆、余华平须按申请分期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融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余庆、余华平将全部全部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余庆、余华平,如余庆、余华平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全额扣除余庆、余华平缴纳的保证金,此外,余庆、余华平应当于收到融睿公司通知(包括书面、口头、电话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融睿公司另行支付本条所约定的保证金,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余庆、余华平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余庆、余华平承担。自出现因余庆、余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余庆、余华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余庆、余华平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余庆、余华平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余庆、余华平有如期按时、足额归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析付款本息,避免因余庆、余华平的因素导致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融睿公司经济损失的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余庆、余华平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余庆、余华平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同时余庆、余华平有承担因融睿公司追偿行为而产生之费用的义务。根据余庆、余华平的要求,余祥梅同意作为余庆、余华平的反担保人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如余庆、余华平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五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六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3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余庆、余华平一旦未按时、足额偿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款项违约,贷款银行有权宣告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融睿公司有权宣布解除对余庆、余华平申请的该笔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并有权向余庆、余华平追偿全部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强制执行余庆、余华平抵押房产及其他财产、或要求与本合同相关的反担保方清偿全部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余庆、余华平的履约保证金。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余庆、余华平追收,如保证金已被扣除,融睿公司有权向余庆、余华平提出追加要求,余庆、余华平应当在收到融睿公司书面、电话或者口头通知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足。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融睿公司,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合同尾部落款处,融睿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余庆及余华平在乙方(分期申请人)处签名并捺印,余祥梅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债权人)(以下简称贷款银行)与余华平、余庆(乙方,持卡人/抵押人)及融睿公司(丙方,保证人/质押人)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同意为余庆、余华平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余庆、余华平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余庆、余华平指定的账户,余庆、余华平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贷款银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余庆、余华平已经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本合同约定的且经贷款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妥了有关担保手续,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余庆、余华平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余庆、余华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余庆、余华平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贷款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余庆、余华平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田显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余庆、余华平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余庆、余华平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余庆、余华平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余庆、余华平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余庆、余华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余庆、余华平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均未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2014年2月28日,融睿公司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银行还款29117.93元;2014年3月28日,融睿公司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银行还款9906.72元,以上共计39024.65元。嗣后,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均未将上述融睿公司代垫的款项归还给融睿公司。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6日,融睿公司与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共同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拟证明余庆和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由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余祥梅为余庆、余华平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逾期还款11.1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余庆、余华平“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余庆、余华平已发生四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故融睿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7804.93元(融睿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39024.65元X20%=7804.93元)。2、2013年7月24日,融睿公司与余庆、余华平及贷款银行共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拟证明余庆和余华平向贷款银行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余庆、余华平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分期款。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余庆在贷款银行还款交易明细记录,融睿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银行还款共计39024.65元。该交易明细记录中显示,2013年11月8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及手续费、2013年12月8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及手续费、2014年1月8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及手续费、2014年2月8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及手续费、2014年3月8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及手续费均为余庆、余华平各期的应还款,但余庆、余华平均未在各月25日前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累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次数已超过四次。融睿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公司还款29117.93元、9906.72元,即交易清单中显示2014年2月28日“担保商代还”及2014年3月28日“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共计代垫39024.65元。同时,融睿公司还补充提交了贷款银行出具的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装修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担保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以上证据因余庆、余华平、余祥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融睿公司对以上所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余庆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余庆、余华平应当向融睿公司归还的代垫款问题。首先,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余庆、余华平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为田显梅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则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向贷款银行还款。现余庆、余华平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期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共计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39024.65元,故本院应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田显梅追偿。其次,按照《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余庆、余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田显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审理中已查明,融睿公司实际代余庆、余华平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39024.65元,该代垫款39024.65元理应由余庆、余华平向融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融睿公司要求余庆、余华平偿还代垫款3902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庆、余华平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明确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系依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中关于“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来主张。现余庆、余华平已实际发生四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故融睿公司以融睿公司已代为支付的垫付款39024.6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20%的计付标准来计算余庆、余华平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804.93元。对此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余庆、余华平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祥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余祥梅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作为余庆、余华平的担保人签字,理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余祥梅同意作为余庆、余华平的反担保人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合同中并未对余祥梅所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融睿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余祥梅的担保责任问题作出了另行的约定,故本院应认定余祥梅在本案中为余庆、余华平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余庆、余华平均未向融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融睿公司要求余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余祥梅理应对上述余庆、余华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庆、余华平及余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及被告余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9024.6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804.93元,两项合计46829.58元;二、被告余祥梅对被告余庆及被告余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余庆、被告余华平及被告余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伟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