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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顺强与徐志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强,徐志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安顺强。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顺强与被告徐志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勇,被告的平安财险委托代���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徐西存驾驶一辆鲁JXXX**面包车在新泰市青龙路东三岔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安顺强的红色电动车由被告徐志存负责维修,费用有徐志存支付,双方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书,双方处理为一次性处理。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去维修费40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时,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存辩称,达成协议是原告的电动车由被告负责修理,但原告的电动车是原告自己去修的,我不知道他在哪里修的,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该事故我公司不知情,且无任何事故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徐西存驾驶鲁JXXX**面包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法庭调取了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电子版照片,事故发生属实)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安顺强的红色电动车由被告徐志存负责维修,费用有徐志存支付,双方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书,双方处理为一次性处理。庭审中,被告徐志存、平安财险均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作出鲁金价评字第(2014)B0606号评估报告,安顺强所属宝雅电动汽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3485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徐志存系鲁JXXX**面包车驾驶人、所有人,安顺强系宝雅电动汽车驾驶人,���有人。徐志存所有的鲁JXXX**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存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徐志存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自愿为原告维修车辆并承担维修费用,双方不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被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志存去修车,徐志存不修;被告主张,被告主动去为原告修车,原告将车开走了。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车辆受损,为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理应进行维修,被告对维修事故车辆所支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承全部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徐志存负担。原告请求车损费4095元,由于法定中介机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评估为3485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直接损失本院认定为3485元;原告请求评估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徐志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8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张庆芬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