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振淼诉林炳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淼,林炳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赵振淼,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林炳州,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原告赵振淼与被告林炳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淼与被告林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炳州是原告的女婿,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女儿赵静协议离婚。在被告与赵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人民币壹万元,由被告亲笔写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炳州偿还借款壹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000元。同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炳州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一万元相当于是被告林炳州与原告女儿赵静结婚,给赵静的嫁妆。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炳州曾是原告赵振淼女婿,被告林炳州与原告之女赵静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振淼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3.09.16号注2006年借的款当时没打条钱的用途用于买饲料机器还钱日期:2013.10.15号前林炳州”。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炳州偿还上述欠款的二分之一即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经出示质证,被告林炳州表示,欠条是其亲笔书写的,但是由于受到原告威胁,对于自己的主张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炳州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林炳州表示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是在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对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林炳州在与赵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炳州偿还借款的二分之一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州欠原告赵振淼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林炳州偿还原告上述欠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足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