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葛趋野与王增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趋野,王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趋野,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葛航兵(葛趋野父亲),男,汉族,1938年6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增辉,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通化市。再审申请人葛趋野因与被申请人王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趋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增辉采取胁迫、敲诈手段,将葛趋野绑架,强迫葛趋野写下54000元欠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追查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54000元欠条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听取葛趋野的主张,也没有听取葛趋野提供的王增辉与葛趋野的父亲、妻子在家的谈话录音,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虽然葛趋野主张王增辉采取胁迫、敲诈手段,将其绑架强迫其写下54000元欠据,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葛趋野对该54000元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葛趋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葛趋野与王增辉之间54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案中虽然葛趋野主张王增辉采取胁迫、敲诈手段,将其绑架强迫其写下54000元欠据,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葛趋野对于其向王增辉出具的54000元借条和收条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该54000元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葛趋野与王增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54000元借条有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3.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葛趋野和王增辉的陈述,确认双方对54000元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葛趋野主张王增辉采取胁迫、敲诈手段,将其绑架强迫其写下54000元欠据,但葛趋野提供的王增辉与葛趋野的父亲、妻子在家的谈话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审法院对该份录音未予采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综上,葛趋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趋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