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袁中理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袁中理。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中理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理诉称,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事故产生的电火引燃了电杆脚下的杂草和树木,在风势的作用下,烧到了原告所有的山林。经荆门市东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山林过火面积73亩。2014年2月26日,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起火部位提取的铝导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4173-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2014年5月30日,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关于12.23失火案撤案说明》,认为该失火案系意外案件,排除了火灾因人为因素引起,确定因电线短路引起森林火灾。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543888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中理森林火灾损失54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辩称,火灾发生当日,被告电线线路没有发生短路现象,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火灾系电路短路产生,只是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原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引发火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金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山林火灾是否因被告管理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2、原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总额是否合理,应否全部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中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火灾山林的所有权人;A2、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12.23”火灾侦查卷宗材料,证明火灾发生情况及火灾发生原因系被告管理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A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及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失火高压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原告就火灾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过;A4、山林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山林过火面积和烧毁树种的基本情况;A5、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勘验报告及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鉴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543888元,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未发生电线短路现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山林火灾系其电线短路引起的证明目的。对A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法核实。对A5有异议,认为送检的是四根还是一根铝导线不明确,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铝线上有短路痕迹,不能证明火灾就是短路引起;价格鉴定报告不应计算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中关于火灾面积及林木株数均是推算,且价格过高;鉴定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系同一系统单位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A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系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到现场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取的相关资料,能够反映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且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的可能,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林业调查规划部门作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均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且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有利害关系的同一系统单位作出,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所有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其中二根铝导线发生一次短路熔痕后,掉落地上,致电线杆脚下的杂草燃烧,在风势作用下,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73亩,其中原告袁中理所有的山林过火面积为66.3亩。火灾事故发生后,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2月26日,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起火部位提起的铝导线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送检的2014173—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的鉴定结论。同年5月30日,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作出东森公(东森)刑撤决字(201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关于“12.23”失火案撤案说明》,认为该火灾事故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的可能,确定因电线短路引发森林火灾。2014年6月5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荆价认字(2014)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袁中理被烧毁的66.3亩山林火灾总损失为54388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74273元,间接损失69615元。袁中理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用合计9000元。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作为本案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对其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及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从而保证输电线路的安全使用。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给原告袁中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作为管理使用部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袁中理违反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袁中理的山林火灾是否因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的电线短路直接引起。本院认为,山林火灾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如闪电雷击、电线短路、上坟烧纸、丢弃烟头、人为纵火等等。本案中,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火灾物证鉴定机构对送检的电线铝导线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即有二根铝导线为一次短路熔痕。所谓一次短路熔痕就是电线先发生短路形成熔痕而后引起火灾,而二次熔痕则是先发生火灾继而引发电线短路形成熔痕。同时,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公安分局作为火灾调查部门,在综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物证鉴定等证据后,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确定因电线短路引发森林火灾,并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12.23”失火案的刑事立案侦查决定。此外,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火灾系上坟烧纸、电闪雷击或人为纵火、烟头等原因引起。因此,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所有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电线短路故障与袁中理山林火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袁中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5米。本案经现场勘测,结合东宝区审计局关于漳河镇龟山村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议报告(东审投报(2007)20号),荆门市东宝区林业局于2006年利用湖北省预算内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为解决漳河镇龟山火灾频发问题,采用生物防火技术在龟山修建了森林防火隔离设施,该森林防火隔离带宽度窄的在6米多,宽的超过12米,均超过了5米的电力线路保护范围,但该防火隔离带并非沿导线走向平行而建,而是与导线走向垂直而建。换言之,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由东向西穿过袁中理所有的山林范围内并没有建设防火隔离带。袁中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规定,也是造成山林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国网电力公司东宝分中心提出的袁中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其也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办案,本院酌定袁中理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国网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袁中理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森林火灾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依法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袁中理诉请要求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袁中理为查明火灾原因和财产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袁中理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3888元,国网电力公司应承担380721.60元(543888元×70%)的赔偿责任,袁中理自行承担163166.40元(543888元×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理各项财产损失380721.60元;二、驳回原告袁中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袁中理分别负担2798元和27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分别负担6530元和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刚袁中理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宝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