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卫昝、郭章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卫昝,郭章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哲,该社信贷员。被告郭卫昝,女。被告郭章伦,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卫昝、郭章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哲,被告郭卫昝、郭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郭卫昝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洋淀分社借款4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被告郭章伦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郭卫昝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43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卫昝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430元(算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郭章伦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卫昝、郭章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郭卫昝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洋淀分社借款4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被告郭章伦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卫昝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郭章伦亦未代偿。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郭卫昝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430元。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洋淀分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公告进行了债权催收。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债权催收公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卫昝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5000元,被告郭章伦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卫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郭章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郭卫昝、郭章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5000元,利息51430元(算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章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章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卫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郭卫昝承担,被告郭章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