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宝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9XXXX。法定代表人:丁桂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生,乾安县人。被告:张宝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学生与被告张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管理物业的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居住,楼房面积86.28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年应支付物业费517.68元。2013年物业费517.68元、公用电费15元及2014年物业费517.68元、公用电费20元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2013年、2014年物业费1035.36元、公用电费35元、滞纳金28元(517.68×0.0003×30天×6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在原告管理期间,我的汽车玻璃两次被砸,且原告疏于管理,不及时维修楼宇门,冬天不及时清扫积雪。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乾安县富贵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三级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被告接受物业服务面积为86.28平方米,按照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为517.68元。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2014年物业费共计1035.36元,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之内,应当交纳物业费,拒绝交纳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用电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费103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