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孙开德、卢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孙开德,卢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8128-1。负责人苏龙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春。被告孙开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萍萍。被告卢小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简称农行新罗支行)与被告孙开德、卢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范玉春,被告孙开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告卢小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罗支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孙开德(借款人)、卢小坤(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5119201000031457《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整的可撤销自助借款额度,用于购买猪苗及饲料;2、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即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9)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3、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到期结清本息;4、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小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2日,被告孙开德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孙开德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账户上),执行月利率为6.0471‰。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开德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卢小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开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88.72元、罚息9557.96元、复利705.1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开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3688.72元、罚息9557.96元和复利705.15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付);2、被告卢小坤对被告孙开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开德辩称,1、被告只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尚未办理金博士理财卡的手续。被告没有取得和使用诉争的金博士理财卡,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利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卢小坤辩称,1、被告孙开德至今未获得50000元的贷款,《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欠缺实际交付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2、即使《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邱国麟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无过错,无需承担保证之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孙开德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孙开德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申请办理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9),并存入2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卢小坤向原告农行新罗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表明愿意为被告孙开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3日,被告孙开德(借款人)、卢小坤(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31457《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孙开德提供借款5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即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9)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用途为购买猪苗及饲料;3、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到期结清本息;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卢小坤自愿为借款人孙开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开德提供了50000元贷款。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开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688.72元、逾期罚息9557.96元、复利705.15元。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孙开德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孙开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惠农卡号栏内的“62×××19”的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被告卢小坤亦同意鉴定),但被告孙开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开德向本院申请对《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孙开德”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惠农卡号栏内的“62×××19”的字样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本案的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或代理人签字处“孙开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惠农卡号栏内的“62×××19”字样为被告孙开德所书写。被告孙开德、卢小坤主张原告与他人串通以被告孙开德的名义办理金博士理财卡,俩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开德主张未取得和使用诉争的金博士理财卡,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孙开德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办理金博士理财卡,并在2011年4月23日与原告、被告卢小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孙开德的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19)作为借款与还款的结算工具,在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孙开德指定的金博士理财卡时已完成出借义务,俩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开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有其签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开德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被告卢小坤自愿为被告孙开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小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3688.72元、罚息9557.96元和复利705.15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卢小坤应对被告孙开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小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开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孙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声宜(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