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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井波、刘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井波,刘国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博,该社信贷员。被告王井波。被告刘国义,成年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井波、刘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波、刘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井波于2007年3月27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刘国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利率为9.855‰,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井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义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56.6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井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56.6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王井波承担。被告刘国义对上述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井波未答辩。被告刘国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与被告王井波、刘国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井波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约定刘国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即支付给被告王井波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井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56.6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还款协议一份、催收公告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井波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井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国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召信用社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井波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国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56.6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国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井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王井波承担,被告刘国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