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克茂与胡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茂,胡克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胡克茂。被告胡克南。原告胡克茂与被告胡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臧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克茂、被告胡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项本金1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份,被告因母亲身体不好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家中的牛场给了被告现金3万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2009年8月3日,被告因为买房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8万元的现金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1万元(包含了第一次的3万元借款),按每月1%计算利息。被告质证称,有异议,第一次3万元的借款经过属实。第二次的8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8万元。事情经过是原告和他的儿子胡昌存到被告家里胁迫我给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因被告家中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就随便拿了一张出来在背面写了借条,刚开始是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一面,后来觉得不合适,被告又划掉了,写在了背面,事后也未报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析证,让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查处,被告至今未予报警。由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对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执行收条一张、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7365元的款,应从被告借原告的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因母亲身体不好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的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收到8万元现金后的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克茂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经协商每月按百分之一利息计算。借款人胡克南2009.8.3”。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7365元的款,尚余7263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执行收条一张、证明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的垫付款37365元,尚欠72635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635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项本金1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克南付给原告胡克茂人民币72635元。二、被告胡克南负担原告胡克茂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884元、被告负担1616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