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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文华、亓海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文华,亓海朋,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述会。委托代理人:尚伟华。被告:薛文华。被告:亓海朋。被告:薛文成。被告:宋小云。被告:赵成彬。被告:秦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文华、亓海朋、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述会、尚伟华与被告薛文华、亓海朋、薛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云、赵成彬、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文华、薛文成、赵成彬于2009年10月26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5日,余额为296860.59元,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亓海朋、宋小云、秦华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薛文华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96860.5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欠息244688.41元,本息合计541549元;2、依法判决被告亓海朋、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文华辩称:2009年亓海朋用我的名字贷款30万元,当时让我签的字,该借款亓海朋用了20万元,赵成彬用了10万元,贷款是用在一个工程上。我与亓海朋在2014年4月17日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借款由亓海朋自己偿还,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亓海朋辩称:薛文华说的都是事实,当时借款都用于新农村改造工程上了。魏家洼欠我工程款,把房子抵给我了,然后我把房子抵给了农信社。被告薛文成辩称:2009年亓海朋贷款的时候让我去签字,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贷款,因为亓海朋是我姐夫,所以才签的字。我对象宋小云没去,宋小云的字是我签的。利息都是亓海朋自己还的,亓海朋违约之后农信社找到我们,在2010年又签了一次。薛文华和亓海朋离婚之后在离婚协议书上写了由亓海朋还贷款,跟我和薛文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小云、赵成彬、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文华、薛文成、赵成彬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薛文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联合保证人为被告薛文成、赵成彬;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亓海朋签订《借款确认书》,其表示对借款知情并认可,愿与被告薛文华共同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宋小云、秦华签订《担保确认书》,其表示对担保知情并认可,愿与被告薛文成、赵成彬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18日,被告薛文华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日,被告薛文成在原告向其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秦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过程经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139.41元,偿还利息29451.61元,剩余本金296860.59元及利息尚未偿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确认书》、《担保确认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莱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文华、薛文成、赵成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文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薛文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6860.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海朋在《借款确认书》中认可并同意承担债务,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为被告薛文华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文华以其与被告亓海朋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亓海朋偿还为由,认为涉案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亓海朋辩称其已用房子抵顶涉案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文成辩称涉案《担保确认书》中“宋小云”字迹系其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小云、赵成彬、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华、亓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6860.59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减半收取4608元,保全费3228元,共计7836元,由被告薛文华、亓海朋、薛文成、宋小云、赵成彬、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