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跃、张天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浩,特别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谭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办理的专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奔驰牌CLS350汽车一台,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77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94780元,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1438.34元,每月应还账单最迟在次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谭某某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为此,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在当日又另行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还另行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作为被告谭某某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被告谭某某在《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4日,工商银行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购车款。在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谭某某未按期偿还月供款,造成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工商银行代偿了共计262032元的款项。原告为被告谭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相关合同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262032元(截止于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700元;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谭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谭某某向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奔驰CLS350汽车,车价968000元,被告谭某某首付291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77000元;被告谭某某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21438.3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奔驰CLS350汽车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谭某某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3、担保费用由被告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当天,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谭某某先生提供金额为677000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并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本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77000元和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对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担保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担保期间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等。同时,被告张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不可撤消反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谭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和违约金以及权利人为实现债务按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拖欠款项时,本保证人承诺在收到贵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全额予以付清,当贵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借款人追偿时,本保证人同意在本保证范围内为借款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贵公司不再以担保人身份分担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等。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工商银行在2012年6月4日将约定的透支款支付给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遂购得所需汽车。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出现了拖欠工商银行月供款的情况。原告在工商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为被告谭某某向工商银行代偿月供款27950元,2013年3月6日代偿月供款44820元,2013年5月10日代偿月供款63400元,2013年6月17日代偿月供款40400元,2013年8月20日代偿月供款43830元,2013年11月13日代偿月供款6550元,2014年1月15日委托何小莉代偿月供款14270元,2014年3月12日委托何小莉代偿月供款20812元,共计262032元。被告谭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工商银行《证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履约责任通知书》8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5份、《委托支付函》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谭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及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谭某某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归还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谭某某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八期共计262032元款项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262032元并支付违约金67700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有权依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代被告谭某某偿还代偿款并承担违约金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谭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月供款262032元;二、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700元;三、被告张某某就上述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谭某某追偿。如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